(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济民、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A4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新区经九路纬四路十字路口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79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52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