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翁银川,冉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银川,冉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14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翁银川,男,苗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冉艳,女,土家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翁银川、冉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银川、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翁银川、冉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翁银川、冉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为1568元。2011年3月2日,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已累计向贷款银行垫付12957.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银川、冉艳向原告美通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2957.74元;2、被告翁银川、冉艳向原告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7.74*20%=2591.55元。被告翁银川、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翁银川、冉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4800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2万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0XXXX;3、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4472元;4、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92元,以后每期偿还1568元,乙方支付手续费的50%作为个人贷款业务服务费,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同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翁银川、冉艳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黄海皮卡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568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5.2万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分期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8月,原告美通公司代被告翁银川、冉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了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2957.7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担保商代还说明等证据为凭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翁银川、冉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翁银川、冉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翁银川、冉艳未按约偿还银行透支款,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2957.7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295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按代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91.55元(12957.74元2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银川、冉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银川、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2957.74元;二、被告翁银川、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59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翁银川、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