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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刘某、侯某锋、刘某涛诉被告凌建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旗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东28号城乡建设培训中心**层。原告:刘某,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原告:侯某锋,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原告:刘某涛,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芳,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解放路**号。负责人:万富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刘某、侯某锋、刘某涛诉被告凌建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涛及原告净化公司、刘某、侯某锋、刘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化公司、刘某、侯某锋、刘某涛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6分,王惠君驾驶原告侯书峰所有的豫ABT2**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62KM+700M处(襄城县茨沟乡境内)时,车头与李海彬驾驶的原告净化公司所有的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发生掣碰撞,随后凌建芳驾驶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豫AL88**轿车相撞,豫AL88**轿车被撞失控后先与王慧君驾驶的原告侯书峰豫ABT2**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有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豫ABT2**号轿车被撞失控后又与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车头又与侯永辉驾驶的豫DB11**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害及豫AL88**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凌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慧君、李海彬、刘某涛无责任。刘某涛先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56.53元。原告净化公司损失10450元,原告刘某损失48161元,原告侯书峰损失32183元,原告刘某涛损失13659.53元。另外,被告宛运公司车辆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净化公司损失10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8161元;3、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涛损失13659.53元;4、被告赔偿原告侯书峰损失3218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建芳缺席未答辩。被告宛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净化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李海彬系豫DDQ1**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2、凌建芳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3、被告凌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彬无责任。证据二:李海彬驾驶证一份、行车证各两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1、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2、宛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豫DDQ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净化公司;4、净化公司为适格的原告。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1、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被保险人为宛运公司;3、被保险车辆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证据四:收费票据四张、修理费用清单一份,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豫DDQ1**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费为800元、施救费为290元、实际修理费为9980元;2、豫DDQ1**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价格为7895元。原告侯书峰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王慧君系豫ABT2**轿车的驾驶人;2、凌建芳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3、被告凌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君无责任。证据二:王慧君驾驶证一份、豫ABT2**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1、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2、宛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豫ABT2**轿车的所有人为侯书峰;4、侯书峰为适格的原告。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1、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为司宛运公司;3、被保险车辆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保险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证据四:收费票据五张、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豫ABT2**轿车的救援服务费为1000元、拆检费为2110元、施救看车费为990元、鉴定费1350元;2、豫ABT2**轿车的车损为26433元。原告刘某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刘某某系豫AL88**轿车的驾驶人;2、凌建芳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3、被告凌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涛无责任;4、原告刘某涛系豫AL88**轿车的乘坐人。证据二:刘某某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1、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2、宛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豫AL88**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4、刘某为适格的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某涛共花去医疗费5773.53元;2、原告共住院18天;3、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需要护理一人;4、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右侧额部皮肤擦伤,伴皮下血肿、高脂血症。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1、保险人为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为宛运公司;3、被保险车辆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保险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证据五:郑州陈中实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刘某涛系私立学校聘用教师;2、原告刘某涛的工资发放情况;3、原告刘某涛的误工损失应依据教师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刘某某系豫AL88**轿车的驾驶人;2、凌建芳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3、被告凌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刘某某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1、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2、宛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豫AL88**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4、刘某为适格的原告。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1、保险人为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为司宛运公司;3、被保险车辆为豫R53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保险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证据四:收费票据五张、路产损失清单一份,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豫AL88**轿车的拖车费为100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为990元、拆检费为3100元、评估费为1800元;2、路产赔偿款为700元;3、豫AL88**轿车评估损失价格为39284元。证据五:交通费、食宿费票据35张。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共支出食宿、交通费用1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净化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损失项目不实,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修理费用清单有异议,修理费用过高,项目不实。刘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损失项目不实,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侯书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鉴定,损失项目不实,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刘某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对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宛运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宛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净化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侯书峰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刘某涛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净水公司提供的第四组中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用高于鉴定书鉴定的车损,且实际修理费用清单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依法对于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实际费用清单不予采信。原告侯书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郑州陈中实验学校出具的刘某涛2014年11、12月及2105年1月份三个月工资明细打印件,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刘某涛领取该三个月工资的签名,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涛系该校教师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宛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19时6分,王惠君驾驶原告侯书峰所有的豫ABT2**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62KM+700M处(襄城县茨沟乡境内)时,车头与李海彬驾驶的原告净化公司所有的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凌建芳驾驶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豫刘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豫AL88**轿车相撞,豫AL88**轿车被撞失控后先与王慧君驾驶的原告侯书峰所有的豫ABT2**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有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豫ABT2**号轿车被撞失控后又与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车头又与侯永辉驾驶的豫DB11**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害及豫AL88**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凌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慧君、李海彬、刘某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对被撞车辆原告净化公司所有的豫DDQ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7895元,残值为30元,原告净化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净化公司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看车费共计290元。原告侯书峰的豫ABT2**号轿车被撞后,花费救援服务费1000元,拆检费2110元,施救看车费990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侯书峰的豫ABT2**号轿车作出了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6433元,残值为3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50元。原告刘某涛受伤后于2015年4月4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了伤口处理,2015年4月11日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464.58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刘某涛在河南省医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医疗费308.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773.53元。原告刘某因其豫AL88**轿车被撞花费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看车费990元,拆检费3100元,出事故时,原告刘某的车辆撞在了高速公路护栏上,原告刘某为此支付路产赔偿款700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刘某的车辆作出了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9294元,残值为3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凌建芳系被告宛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宛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凌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慧君、李海彬、刘某涛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凌建芳系被告宛运公司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运公司作为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宛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净化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车损费为损失修复价格7895元扣除残值30元,为7865元。2、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90元。上述损失共计8955元。原告侯某锋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车损费为26433元扣除残值300元,为26133元。2、交通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3、施救费990元、鉴定费1650元、救援服务费1000元、拆检费2110元,共计5750元。上述损失共计32183元。原告刘某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7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4、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78元/天=1404元;5、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每天106.31元,原告的误工费费为18天×106.31元/天=1931.58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10111.11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车辆修复价格为39294元,扣除残值300元后为38994元。2、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3、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990元、拆检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路产状况赔偿款700元,共计7590元。上述损失共计46884元。综上,原告净化公司、侯某锋、刘某涛、刘某的损失共计98133.11元。上述损失中,原告刘某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9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涛6493.53元。原告刘某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17.58元,原告侯某锋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的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涛3617.58元,原告侯某锋300元,原告刘某300元。原告净化公司车损费为7865元,原告侯某锋的车损费为26133元,原告刘某车损费为38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净化公司216元,赔偿原告侯某锋716元,赔偿原告刘某1068元。净化公司车损费下余部分7649元,侯某锋车损费下余部分25417元,刘某车损费下余部分37926元,因被告凌建芳负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净化公司7649元,赔偿原告侯某锋25417元,赔偿原告刘某37926元。原告净化公司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90元,原告侯某锋施救费990元、鉴定费1650元、救援服务费1000元、拆检费2110元,共计5750元,原告刘某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990元、拆检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路产状况赔偿款700元,共计759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净化公司7865元,原告侯某锋26433元,原告刘某涛10111.11元,原告刘某39294元。以上共计83703.11元。被告宛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净化公司1090元,原告侯某锋5750元,原告刘某7590元。以上共计1443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3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车损费等各项损失7865元、侯某锋车损费费等各项损失26433元、刘某车损费等各项损失39294元,赔偿原告刘某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11.11元。以上共计83703.11元。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损失1090元、原告侯某锋损失5750元,原告刘某损失7590元。以上共计14430元。三、驳回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刘某、侯某锋、刘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污水净化公司负担60元,原告侯某锋负担130元,原告刘某涛负担100元,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