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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XX杰与杲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杲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77号原告XX杰。被告杲祥俊。原告XX杰与被告杲祥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杲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了欠条,时约定同年1月2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款项。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月利息1.5%(即90元/月)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杲祥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时约定2014年1月28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杲祥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杰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杲祥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下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