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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友英与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陈友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雷,市民。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孟庆平,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地址:河南信阳市南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友英与被告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孟庆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夏雷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被告孟庆平、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夏雷驾驶豫S×××××号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联超市路段时,将路上步行的原告撞伤,夏雷驾车逃逸。后被告孟庆平醉酒后驾驶豫P×××××轿车又撞上在蓼城大道上躺着的原告,并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合肥市105医院、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回到家中休养。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用近10万元,时至今日,原告仍不能从事最简单的家务劳动,日常起居生活尚需家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雷、孟庆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雷、孟庆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实际费用等264317.61元;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安邦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4、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情况。5、两份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时间。6、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发票。7、赔偿清单。被告夏雷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夏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夏雷为原告垫付的7万元现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夏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夏雷的驾驶证、行车证。2、保险单。3、原告出具的七万元收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夏雷为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责。被告孟庆平辩称,我的车辆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已经为原告垫付6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孟庆平为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夏雷驾驶豫S×××××号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联超市路段时,将路上步行的原告撞伤,夏雷驾车逃逸。后被告孟庆平醉酒后驾驶豫P×××××轿车又撞上在蓼城大道上躺着的原告,并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25天、9月11日又转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挫裂伤。2014年11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固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孟庆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友英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夏雷驾驶的豫S×××××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孟庆平驾驶的豫P×××××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9日,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友英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陈友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日作出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A号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判定,误工期限33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夏雷为原告陈友英垫付医疗费70000元,孟庆平为原告陈友英垫付医疗费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友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公司及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夏雷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之一,故对于太平洋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邦公司应在扣除孟庆平本人已赔偿的65000元后,对下余不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夏雷、孟庆平负事故全责,原告陈友英不负责任,故夏雷与孟庆平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夏雷、孟庆平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公司和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其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友英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夏雷、孟庆平共同承担。关于原告陈友英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医院医疗费2025.04元、105医院医疗费68672.2元、固始中医院医疗费7700.7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张人血白蛋白收据及一张外购药收据共9045元,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6872元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评估咨询意见函,可以作为二次手术费的参照依据。医疗费合计85269.99元。二、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误工时间依据三期鉴定意见330天+实际住院时间+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计算,即69.5元/天×441天=30649.5元;三、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时间依据三期鉴定意见120天+实际住院时间+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计算,即78元/天×231天=18018元;四、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三期鉴定意见90天+实际住院时间+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计算,共计40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30元/天×(71天+二次手术15天)=2580元、省外50元/天×25天=1250元计算,共计383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6%=78052.64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定为20000元;八、鉴定费用186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转院情况,酌定4000元为宜。十、家属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复印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5700.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93119.99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和安邦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足额赔偿,下余73119.99元及鉴定费1860元由夏雷和孟庆平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即37489.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0720.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75360.07元;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垫付赔付义务即75360.07元。孟庆平垫付的6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37489.99元,下余27510.01元应在安邦公司垫付的85360.07元中予以扣除,安邦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夏雷为原告垫付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夏雷3251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友英损失85360.07元。二、被告夏雷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7489.99元,因其已垫付70000元,故原告陈友英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夏雷32510.0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友英损失85360.07元。因被告孟庆平已赔偿原告65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赔偿的37489.99元,下余27510.01元,应当从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85360.07元中予以扣除,即安邦公司应支付57850.06元。四、驳回原告陈友英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人民法院转交)。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夏雷负担2561元,由被告孟庆平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丽娜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