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南和县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南和县三召乡西南召村电工期间,由其负责管理的16号西南召村变压器为农业灌溉变压器,供电公司收费到变压器,变压器以下由肖某甲收费到农户。肖某甲受供电公司委托对变压器进行线路维护、管理及电费收取工作。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肖某甲在收取16号变压器农业灌溉用户电费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款不开单的方式,统一按每度电0.8元标准向农业灌溉户收取电费,2010年至2011年12月,每度电多收0.1811元,2012年至2013年6月,每度电多收0.1245元,共违规超标准收取32316.4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西南召村电工期间,在本村村民盖房施工用电过程中,按照规定盖房施工用电属于商业用电,盖房户应当安装电表用电,根据盖房期间的用电量计算电费,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安装电表或以安空表的形式,违规让盖房户用电,施工完成后,肖某甲向盖房户收取200元、400元、500元不等的钱财并不开单,先后向18户盖房户收取电费共计8410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西南召村农业灌溉总用电量112948度,被告人肖某甲负责16号变压器以下到井向村民收取农业用电电费,肖某甲根据农业灌溉井与16号变压器距离远近向村民收取最低0.75元/度,最高0.85/度不等的农业电费,肖某甲共多收取电费10673.6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身为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电工,利用其担任电工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取用户电费514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多收盖房户8410元有意见,因为每个盖房户实际都用了大量的电,应该缴纳电费,在这一项中,我多收的电费不是8410元,多收的电费都补充到每月的亏损中了。对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有意见,不管指控我是按照每度电0.85元收费还是按照每度电0.75元收费,我是按照总表的度数,以每度电0.6755元收费的。16号农用灌溉变压器是我自己出钱购买的,高压线是我自己架设的,我就是为了赚两毛钱,我认为浇地收的电费不算贪污。我同意南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同意以贪污罪处理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南和县三召乡西南召村电工期间,由其负责管理的16号西南召村变压器为农业灌溉变压器,供电公司收费到变压器,变压器以下由肖某甲收费到农户。肖某甲受供电公司委托对变压器进行线路维护、管理及电费收取工作。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肖某甲在收取16号变压器农业灌溉用户电费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款不开单的方式,统一按每度电0.8元标准向农业灌溉户收取电费,2010年至2011年12月,每度电多收0.1811元,2012年至2013年6月,每度电多收0.1245元,共违规超标准收取32316.4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西南召村电工期间,在本村村民盖房施工用电过程中,按照规定盖房施工用电属于商业用电,盖房户应当安装电表用电,根据盖房期间的用电量计算电费,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安装电表或以安空表的形式,违规让盖房户用电,施工完成后,肖某甲向盖房户收取200元、400元、500元不等的钱财并不开单,先后向18户盖房户收取电费共计841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西南召村农业灌溉总用电量112948度,被告人肖某甲负责16号变压器以下到井向村民收取农业用电电费,肖某甲根据农业灌溉井与16号变压器距离远近向村民收取最低0.75元/度,最高0.85/度不等的农业电费,根据估算,肖某甲共多收取电费10673.6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甲涉案款项人民币32400元、邢台银行卡一张。2、南和县三召乡西南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我村农业灌溉原有一台50千伏变压器,后因功率小带不动,村里要上一台1**千伏变压器,由于村里经济困难,由原电工肖同修预先垫付资金购买,我村农业灌溉16号变压器产权属于村集体所有。3、西南召村042016台区专变用电表,证实2010年度7、8、11、12月份农业用电总量36330度;2011年度4、5、6、7、8月份农业用电总量57660度;2012年度4、5、6、7、10、11、12月份农业用电总量89190度;2013年度1、4、5、6、9、11、12月份农业用电总量50370度;2014年度4、5、6、7、8、9、10、11、12月份农业用电总量96238度。4、西南召村盖房户名单,证实西南召村用电盖房户有肖某戊等20户。5、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2009),证实农业用电价格为0.6189元/度。南和县执行标准为0.6189元/度。6、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河北省电网电价的通知、南和县供电公司关于调整电价的通知,证实自2011年6月1日起,南和县执行标准为0.6755元/度。7、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与南和县供电公司鉴定劳务用工合同,肖某甲属于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电工。8、三召供电所2月份上半月电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肖某甲领取工资的情况。9、三召供电所证明,证实配变设施属供电公司资产的变压器,执行收费到井,电价为每千瓦时0.6755元;配变设施属用户的变压器(如集体、个人),执行收费到配变,电价为每千瓦时0.5215元。10、南和县供电公司电工管理办法,证实南和县供电公司对电工的选聘与管理、电工的职责、低压管电组织用电影业管理、工资福利标准及发放办法、电工培训、奖惩考核办法等作出具体规定。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国网南和县供电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2、保证书、电工证,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具有电工资格,其本人保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收费。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职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1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2月任三召供电所所长的。我们经常给各村电工开会,宣传国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电费,时常巡查和抽查个村电工,看看是否有违规收费或偷电失职行为等。肖某甲是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的西南召村电工,每月领取工资。西南召村16号变压器不是供电公司上的变压器,属于非统管变压器,该变压器属于农用灌溉变压器,从2011年起,农业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时0.6755元。村民盖房用电必须安装电表,按表走字计算电费。1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三召供电所工作,负责042路线的高压线及查抄变压器表计,042路线涉及南大召村(包括西南召村)、北大召村、张街村、肖庄村。西南召村16号农业灌溉变压器所有权属于肖某甲的,不管是电力局变压器还是个人的变压器都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收费,不允许个人收取电费超过国家规定的电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0.6755元价格收费。16、证人奚某证言,我是2007年至2010年任三召供电所所长的。当时肖某甲是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的西南召村电工,每月领取工资。我任所长期间开会强调不允许电工私自向村民多收电费。肖某甲管理着四台变压器,其中西南召村16号变压器不是供电公司上的变压器,属于非统管变压器,该变压器属于农用灌溉变压器。那些统管变压器有电损补助,当时执行农业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时0.6189元,没有统管的变压器没有电损补助,但是电工向供电所缴纳电费是按照每度电四毛多钱交的电费,这中间的差价就是给电工用于补助电损利润的。17、证人肖某乙、王某、肖某丙其、肖某丁的、肖某戊、肖某癸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在管理农业灌溉变压器过程中,2013年度以前均按照每度电0.8元的价格收取电费,2014年度后收费标准各有不同,有按照每度电0.8、0.81、0.87、0.85元的价格收取的,还有按照每度电0.75元的价格收取的,收费从未开过单据。18、证人肖某丙其、郑某甲、尹某甲、肖某己、白某甲、肖某丙的、冯某、胡某甲、白某乙、肖某庚、张某甲、肖某辛、肖某壬、闫荣的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村电工,在管理16号农业灌溉变压器中,2013年度以前按照每度电0.8元的价格收取电费,2014年度后收费标准各有不同,有按照每度电0.8、0.78、0.77、0.75元的价格收取的,收费从未开过单据。19、证人张某乙、尹某乙、肖某戊、肖某癸、胡某乙、白某丙、胡某丙、胡某甲、肖某子、肖某丑、尹某丙的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述村民盖房时,违反规定不安装电表或者安装电表,不按表收费,而是安装自己的估计收取不等的电费,并且收费从未开过单据。20、证人胡某丁、肖某寅、郑某乙、郑某丙、肖某庚、白某丁、尹某丙的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村电工,在上述村民盖房时,违反规定不安装电表或者安装电表,不按表收费,而是安装自己的估计收取不等的电费,并且收费从未开过单据。2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在本村村民盖房施工用电过程中,按照规定盖房施工用电属于商业用电,盖房户应当安装电表用电,根据盖房期间的用电量计算电费。有些村民嫌麻烦不愿按电表,我也没有给他们安装电表。等房子盖好后,我根据盖房户盖房的时间长短等估计着要电费,没有什么标准,收取200元、400元、500元不等的钱财并不开单。通过出示盖房用户名单,知道有二十户盖房施工没有安装电表,具体受他们多少钱记不清了,多收的钱用于照明用电电损了,剩下的自己花了。我村灌溉用电主要是16号变压器,受供电公司委托,我负责管理16号变压器,当时在2010年时,供电公司收费到变压器,收取标准是农业用电按每度0.4549元收取,2011年12月份以后,收取标准是农业用电按每度0.5215元收取,我负责变压器以下收费到户,农业用电统一按每度0.8元收取。2010年时国家规定南和县供电公司应执行的农村到户最高限价是农业用电是0.6189元/度,2011年12月至今是0.6755元/度。这样,我收取的农业用电就属于超标准收费了。2010年至2011年每度电多收0.1811元,2012年至2013年月每度电多收0.1245元。根据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用电量93990度,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用电量122850度计算,我多收电费32316.4元。2013年7月以后,我根据农业灌溉井与16号变压器距离远近向村民收取最低0.75元/度,最高0.85/度不等的农业电费。国家规定电价是0.6755元/度,经查看,16号变压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用电量是112948度,根据我认可的折中价0.77元计算,我每度电多收0.0945元,共计多收10673.6元。我多收的费用一部分用于维护线路了,剩余的自己花了。愿意配合希望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供电公司的电工,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超标准收取农户电费,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收取的费用达到了犯罪立案标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先后向18户盖房户收取电费共计8410元,而不是多收了8410元,无法确定多收的数额;16号变压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用电量是112948度,共计多收10673.6元。多收10673.6元这一数字是根据被告人认可的折中价0.77元计算出来的,不具有确定性。对上述两项指控,事实不清,不能认可。被告人肖某甲在任电工期间,多收电费32316.4元。立案后,全部退缴涉案款项,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款项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