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刘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刘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俊英,女,汉族,1955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刘文章,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刘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及被告刘文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现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刘文章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没有偿还能力,一旦其有能力,一定先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有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文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现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文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