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042X,现住梅县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0813,住所地:梅县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乙(2011年5月9日出生)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读书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详见离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孩子的户口一直落户不到女方处,且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2、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11年5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梅县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刘某乙的读书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男方拥有探视权,读书费用负担至儿子成年。双方离婚后,小孩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肯协助原告办理小孩户口迁移手续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2、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而小孩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则未按照约定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二、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审 判 员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钟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