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苟某某。被告郗某某。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生有一个孩子。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12月,双方因琐事矛盾后,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我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3月我起诉到法院,同年7月被告将我从娘家强行拉到了被告家中,后我撤回起诉。同年8月我离家出走。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生有一个孩子郗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有一个孩子,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达3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郗某某离婚;二、孩子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人民陪审员 拦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