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才成与周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才成,周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谭才成,居民。被告周华洋,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洋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谭才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周华洋,用途:借做生意用,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利息约2分,备注:约定2015年6月6日归还,如果违约双倍偿还利息,借款人:周华洋。”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洋向原告谭才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华洋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原告起诉时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周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才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