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剑锋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常平镇朝阳六街72号经营东莞市常平天猫百货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锋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剑锋在东莞市常平镇朝阳六街72号经营天猫便利店。后张剑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伟哥双动力”、“特制五夜神生精片”、“黄金伟哥”、“美国伟哥”等药品,并在其店内销售。2015年6月18日,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伟哥双动力”两盒、“特制五夜神生精片”三盒、“黄金伟哥”九盒、“美国伟哥”等两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伟哥双动力”、“特制五夜神生精片”、“黄金伟哥”、“美国伟哥”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物证涉案药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剑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剑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是从2015年5月才开始购入涉案药品进行销售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锋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剑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2、张剑锋是初犯、偶犯;3、张剑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张剑锋的犯罪情节轻微;5、张剑锋的家庭比较困难。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剑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剑锋在东莞市常平镇朝阳六街72号经营东莞市常平天猫百货店。后张剑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伟哥双动力”、“特制五夜神生精片”、“黄金伟哥”、“美国伟哥”等药品,并在其店内销售。2015年6月18日,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伟哥双动力”两盒、“特制五夜神生精片”三盒、“黄金伟哥”九盒、“美国伟哥”等两盒,并将被告人张剑锋抓获。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伟哥双动力”、“特制五夜神生精片”、“黄金伟哥”、“美国伟哥”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药品“伟哥双动力”、“特制五夜神生精片”、“黄金伟哥”、“美国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锋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锋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剑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剑锋已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已完成销售,不影响对其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认定,而其销售假药的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剑锋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剑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