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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付某。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怪异,经常酗酒,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们两人分居时间对,但其他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工作压力大,忽略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置共同财产鲁S×××××面包车一辆,无债权。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女孩,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反思自己的所为有无不当之处。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