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利珍与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珍,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姜利珍。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健全。委托代理人:赵世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詹益群。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原告姜利珍与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开化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初和被告中华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开化物流公司雇员何忠健驾驶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由德兴市泗洲往新岗山方向行驶至泗洲镇铜埠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有良驾驶的赣E×××××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售票员原告姜利珍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开化物流公司驾驶员何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良和原告姜利珍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开化物流公司所有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开化物流公司已垫付4万元余元。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8月10日,原告姜利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被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各评定60日。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8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73654元。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开化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开化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无提交相关票据,可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其他诉求认为过高,要求按原告实际收入和相关规定酌减。八、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审核后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261.65元(原告未诉求,但被告开化物流公司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开化公司理赔);2、原告其他诉求,被告认为过高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和受诉地法院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姜利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28元(含非医保用药261.65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5520元(住院36天×100元/天+出院护理24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8074元,由被告中华开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312.3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746.35元+伤残赔偿限额5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2761.65元,由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利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321.35元。二、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利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761.65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利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120929012900021861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