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徐某甲,男,193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徐某乙,女,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两原告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小女儿已经去世。现两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除被告之外其他子女均能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岳庙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徐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小女儿已经去世。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除被告之外其他子女均能尽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因赡养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做为两原告的儿子,在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之时,理应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现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应负担其父母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依据安徽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所以,被告应负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每年53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丙按每年5320元的标准负担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的赡养费,自2015年6月份起开始履行。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锐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