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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谦元与吴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谦元,吴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吴谦元,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部,住涟源市光明山居委会。被执行人吴想荣,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洞庭村梁家组。申请执行人吴谦元与被执行人吴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吴想荣偿还申请执行人吴谦元借款本金141328元及利息38865元,合计180193,并从3月3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执行人吴想荣负担案件受理费1952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谦元与被执行人吴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新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