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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408号原告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九田,男,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徕公司)与被告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田、曹晓明,被告亮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双方所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对产品质量约定为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如有不符,经确认属原告责任的,被告可以要求退货,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作有规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拖延付款,截至2014年5月底,被告累计欠货款758574.31元,其中40多万元货款延期支付期限已长达一百多天,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58574.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从2010年开始合作,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双方是口头交易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被告愿意在双方核对具体金额及数量后将货物退还原告;付款方式是被告收货并卖出货物后再付款,行规是卖不出去就退回去;被告是存在欠付行为,但具体数量被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销售宝利徕各类镜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购买和销售甲方产品,并完成销售甲方产品260—280万元(以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开出的销售发票总额为准)的销售目标;乙方应以订单传递或传真等书面方式向甲方下达货物订单,该订单应详列本次订货物品的品牌、品种、规格、数量等相关的具体内容;因特殊情况乙方可用电话向甲方订货,但乙方必须在甲方发货前补发书面订单;甲方所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0810或企业标准、QB2506,如有不符,经确认属甲方责任的,乙方可以要求退换;镜片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详见双方议定的镜片批发价格表(附件一),该价格表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协定,以公历自然月度的最后一天为当月的结账日,甲方在次月10日(遇国定假适当顺延)前将上月度的业务往来结账对账单交乙方核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对账单后10天内作出确认回复。甲方根据双方的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票后当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经双方书面协议;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为期12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定单下达与货品交付、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及附件,附件为《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2011年产品批发价格表(3-1、3-2、3-3)》,附件备注有价目表中阴影部分的特价产品不参加促销活动及年终返利。为加强合作,促进销售,原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29日制作《销售协议》,约定活动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产品为宝利徕系列产品,并约定了完成各项计划后的销售折让,销售折让兑现方式为在活动结束后次月销售发票金额中扣除,但昂科美产品不计息在以上销售额中,乙方所有账龄包括历史发生的均应控制在90天期限内,否则公司有权取消销售折让及年度返利。该《销售协议》由甲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即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销售补充协议》,约定昂科美1.56非球面变色(灰)加膜镜片,特供批发价100元/副,活动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昂科美产品为款到发货,每批次订货量不低于200副,产品非质量一概不退换。该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并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9日四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最后一次函件中载明被告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拖欠货款总计758574.31元。被告当庭确认前述函件已收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函,在函件中陈述到原告除去每月底一次的催款,几乎不曾与被告主动联系,更没有进行业务培训和其它市场维护;案涉的销售协议的履行由被告向下线客户垫付了客户促销,但因未拿到原告促销前不敢再有大力度促销手段推出,让竞争对手有了可趁之机减少了宝利徕品牌的市场份额;在售后的问题处理中,原告两次以镜片时间太长退回被告要求退货的货品,经协商原告仍退回了部分不予处理的镜片;因以上原因导致收款困难加大,项目资金目前紧缺,但已在尽力安排货款,希望双方以继续使用为重,拿出切实有效的营销方案,为即将到来的旺季早作准备。在该函件中要求原告把2013年3季度促销和2013年全年促销金额算出,以文件方式通知被告,以便于被告财务复核确认。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复函,在该函件中原告否认被告在往来函中的陈述,认为被告合作的配合力度不够,之所以没有支付促销让利金额,是因为已约定“乙方所有账龄包括历史发生的均应控制在90天期限内”;并陈述已于2012年1月曾发给被告有关退货的相关规定,因树脂镜片是有质保时效的,规定在1个月内符合退货条件的现片可以考虑给予退换,超期储存的镜片或是拆、损包装和改变了镜片性状的一概不予退货。被告当庭未对该证据予以否定,但声称不知晓该函,其当事人未告知该函的情况,此后未向本庭提交关于该复函的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货单、货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未达成一致,但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案涉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见2013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案涉付款方式应为被告收货并卖出后再付款,按行规是卖不出去就退回,该辩称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此后,原告四次向被告催款,在催款函中均列有实时欠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催款行为,也确认被告存在欠付行为,但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同时认为双方存在应退换货物。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销售折让和是否应按被告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退换的问题,被告虽提交账务及2014年4月27日往来函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促销及原告应对货物进行退换,但其所举的账务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案涉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并且原告应予支付的销售折让金额,故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折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案涉补充协议中已注明“产品非质量一概不退换”,被告除案涉往来函外,未提交其向原告申请退换的货物是否存在约定的质量问题,以及其申请退换的货物不应受案涉补充协议的约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欠付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并称愿意对账后解决,但在限定时间内既未与原告核对账目,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574.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宝利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574.31元,并以758574.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减半后收取5943元,由成都亮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