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剑,上述单位职工。被告:李秀伦,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肖宝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肖建华,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秀伦于2013年5月8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到期,月利息为10‰。由被告肖建华、肖宝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49996.89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9996.89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伦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肖宝成、肖建华为被告李秀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秀伦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5月8日到期。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0‰。2012年5月9日被告肖宝成、肖建华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李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秀伦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49996.89元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9996.8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秀伦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秀伦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宝成、肖建华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秀伦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宝成、肖建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6.89元及约定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宝成、肖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秀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秀伦、肖宝成、肖建华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恩 田审 判 员 王 恩 厂人民陪审员 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