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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笑玲与郑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玲,郑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32号原告林笑玲,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海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笑玲诉被告郑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玲诉称,被告郑海标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林笑玲购买轮胎款共欠7800元,但被告自欠款后至今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及以本金7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海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标向原告林笑玲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7800元未付。被告遂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郑海标向樟柴树轮胎店林笑玲借款人民币计7800元。如发生纠纷,双方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郑海标至今尚欠轮胎款78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笑玲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林笑玲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标向原告林笑玲购买轮胎,并出具借据确认,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海标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林笑玲要求被告郑海标支付轮胎款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笑玲轮胎款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