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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国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国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941150-5。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明波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毅。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富,男,汉族,1963年1月4日生。原告机电公司诉被告杨国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机型:XG932Ⅲ,机号:CXG00955K001B3771),机价32万元,首付15万元,剩余购机款17万元分6期在2013年12月7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分期款,仅支付了首付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2、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160元及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09607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装载机买卖合同的事实。2、欠条、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欠款1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7日前付清所欠购机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XG955Ⅲ型装载机(机号为:CXG00955K001B3771),单价32万元。首付款15万元,余款按还款明细自分6次付清,每期于7日前支付;机器所有权自被告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合同有效期,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由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余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指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30607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总金额”不包括运费,工程机械总价应为32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欠原告17万元,在欠款期间,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所欠原告货款,若到期不能还清,按以下规定办理:1、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机器或者及时结清欠款;2、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该无条件返还机器,机器返还后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承担(1)机器使用费(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被告将机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日2000元支付机器使用费);(2)为返还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运费,装卸费,原告人员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3)违约金2万元。以上三方面的费用,先从已付货款中抵消,然后再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确认已付首付款15万元,尚欠1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欠款于2013年12月7日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交机时间为当日,有《欠条》及《还款承诺》佐证,被告首付款付清后即未再付货款。因装载机在即在被告处,故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结清所欠分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和货款分批支付的条款来看,该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结合在案证据和原告陈述来看,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而原告也未行使取回权,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获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补充合同》进行过明确约定,在被告未到庭请求调整的场合,原告在约定违约金总额范围内主张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无发票在案佐证,但考虑到律师已出庭从事代理活动,且合同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按件支付5000元。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二、由被告杨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三、由被告杨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3元,由被告杨国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磊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