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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及租赁物丢、损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39794元,尚有价值229330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这部分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86.25元应自2015年3月6日起一直计算到租赁物退清为止。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以上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9794元及后续租金每日按186.25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按价款229330元予以赔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发料单3张、租金结算单5张,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及所欠租金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其他业务往来,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违约之说,也不存在违约金,假如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并约定租赁物租金价格为:钢管0.019元/米.日、扣件0.014元/套.日;租金每月结算所产生的70%,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的双倍计算租金;租赁物如损坏丢失,钢管按25元/米、扣件按8元/套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239794元,在减除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4907.75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另主张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租金至退还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开庭时,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发料单3张、租金结算单5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亦应如约支付租金;在减除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4907.7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被告应予退还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8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194907.7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双方尚在租赁合同履行之中,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4907.75元。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或按合同约定:钢管25元/米、扣件8元/套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按钢管0.019元/米.日、扣件0.014元/套.日,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9490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