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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源清与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源清,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雷源清,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唐路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郭平,住湖南省阮江市。被告: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唐路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镇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源清诉被告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源清、被告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路生、郭平在诉讼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2003000元欠款的利息(以200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三被告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货款203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有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中法院应一事不再理。原告主张50万利息计算依据不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2、(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源清与被告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6日,经原告雷源清与被告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唐路生、郭平对账,双方签订《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郭平、唐路生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共欠雷源清五金货款2003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叁仟整。公司名称: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货款(货物)交易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南经济社一巷2号。自然人承担本欠条担保责任,欠款人:郭平、唐路生欠款日期2013年10月6日”。被告郭平、唐路生在该《欠条》上签名。另查明,因涉案货款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003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法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1、唐路生、郭平向雷源清支付货款2003000元;2、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对唐路生、郭平应向雷源清支付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3000元,被告责任已由(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共同确定。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基于双方均无法举证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既不能补充协议,又不能举证其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上,被告在出具货款欠条时已收到标的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欠条出具日即2013年10月6日计付货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已由(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共同审理并判决,本案中基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源清支付利息(利息以200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6日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既不能补充协议,又不能举证其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