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凤与被告张月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周文凤,女,汉族,1956年11月27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被告张月艳,女,汉族,1964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文凤与被告张月艳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月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凤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月艳驾驶豫S90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吴陈河街道“精益油坊”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骨折,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一万余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月艳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目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艳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此事故的各项费用合计37215.84元,经法院裁决后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紧急将被答辩人送往县医院,垫付医疗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查明被告张月艳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后再决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月艳驾驶豫S9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吴陈河街道“精益油坊”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即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骨折,住院6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1939.34元(其中被告张月艳垫付1123.5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月艳负完全责任。肇事车辆以长安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先期另行支付了原告6000元,支付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车费4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月艳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张月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被告全责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较长,考虑原告腰椎骨折需卧床休息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根据医嘱按6个月计算可予以采纳,其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包含送原告到医院的400元可酌定为1000元。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8112.75元。其中医疗费11939.34元,护理费4992.35元(28472元/年÷365天×6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81.06元〖(25402元/年÷365×244(180+64))〗。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月艳负全部责任且购买的三责险为不计免赔,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故原告相关损失38112.75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月艳先期支付的7523.5元(6000+400+1123.5)由原告退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凤经济损失38112.75元;二、原告周文凤退还被告张月艳752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月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刘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