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罗燕梅与谢辉腾、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梅,谢辉腾,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罗燕梅,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谢辉腾,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九连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辉腾。原告罗燕梅诉被告谢辉腾、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辉腾、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辉腾因投资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8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谢辉腾偿还7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辉腾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辉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辉腾、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谢辉腾系亲戚关系,被告谢辉腾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被告谢辉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河源市连平县上坪镇西平村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为案涉被告谢辉腾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河源市连平县上坪镇西平村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收条》,确认被告谢辉腾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未还。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收条》中予以盖章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被告谢辉腾系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谢辉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辉腾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范围应《收条》确认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燕梅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源市泓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燕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4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