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父):王洪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赵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二人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再加上二人性格、脾气不和,不断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的父亲因彩礼问题,经常到我家闹事,更使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趋于恶化。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我彩礼32000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而是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后我与原告经常约会见面,彼此感情深厚,并不存在婚前基础薄弱之说,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32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首先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彩礼,另外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时双方均兴高采烈,原告根本谈不上有什么精神损害之说。相反,结婚时我才仅仅20岁,现原告无故向我提起离婚诉讼,这给我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还有××,如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助5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订婚,于××××年××月××日在菏泽市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曾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共抛前嫌,互敬互爱,那么二人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