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纪兵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兵,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纪兵,江苏爱斯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原告王纪兵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兵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张小平以在新北区昆仑路承接工程给原告干活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但均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张小平以承接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纪兵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一份,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归还50000元。后因被告怠于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