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马长乐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长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81号罪犯马长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长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65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长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马长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马长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交纳罚金2万元,退赔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长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罪表现;但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并且多次以撬门锁方式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假释社会效果不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长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