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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文双与巴州远杨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双,巴州远杨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吴文双,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远杨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彦明,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双诉被告巴州远杨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杨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双,被告远杨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彦明、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双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把原水泥厂4楼君品乐火锅装修工程的240平方米焊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劳务费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材料以及增加项目,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违约金1900元,合计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杨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工程未完工,没有经被告验收。合同没有约定施工面积,装修项目现已经完工,已交付使用。原告只完成工程的90%,剩余10%工程被告另行找人干的。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3200元,原告倒欠4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原水泥厂4楼君品乐火锅装修工程中的焊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被告自行负责所需材料的上楼,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提供电焊所需工具;工程价款为9500元,原告正式进场3天后,被告支付部分生活费2000元,结算按施工进度的50%,整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必须全部付清,不得拖欠。保修期为一年;整体竣工时间9天内完成(从合同签订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赔偿对方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00元。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酒架、灯架以及电焊后打磨,被告另行找人施工。现库尔勒市原水泥厂4楼君品乐火锅装修工程已完工,交付业主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收据、张龙平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3%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完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并未违约无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酒架、灯架以及电焊后打磨工程”由被告另行找人完成。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且未申请评估。被告自认原告已完成90%的工程,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85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0元。君品乐火锅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杨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双劳务费255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文双负担11.8元,被告远杨装饰公司负担13.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