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李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王建良,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住所地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负责人李娟,该厂投资人。被告李娟,农民,系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投资人。被告王雄(被告李娟之夫),农民。被告王存良(被告王雄之父),农民。被告邓秋香(被告王存良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原告王建良与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焕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被告李娟,被告王雄、王存良、邓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系被告李娟,实际系被告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12年6月2日,原告王建良预付购砖款16800元,向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购买红砖60000个,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只供货16500个,剩余红砖因砖厂停产不能供货,余欠红砖43500个折币12180元,一直未予退还。故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购砖款121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00元。原告王建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锁石镇和合机砖厂专用外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良于2012年6月2日以每个0.28元的价格向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购买红砖60000个,预付红砖款16800元,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只供货16500个,未供货43500个,折计人民币12180元的事实;2、股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娟与其他股东肖永忠、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赵小艳合伙受让李炳云的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娟与其他股东肖永忠、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赵小艳合伙受让李炳云的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后,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被告王存良与肖永忠、赵小艳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被告王存良承包经营砖厂,被告王存良系股东的事实;4、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清算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由肖永林、赵清华、赵敏组成的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事实;5、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2010年1月10日肖永林将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转让给被告李娟的事实;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2008年5月28日核准的投资人为李炳云;2009年1月19日核准的投资人为肖永林,股东李炳云;2010年6月22日核准的投资人为李娟的事实;7、土地租赁增补合同,用以证明李炳云将砖厂转包肖永林、王存良、赵敏等,经与和合村复兴组协商,2010年11月2日和合村复兴组同意土地租期延长十年至2020年10月31日,赵敏、肖永林、赵小艳、被告王存良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8、和合砖厂租地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存良代替被告李娟与和合村及复兴组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9、赵清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和合机砖厂在2006年前是福建人庄贵明开办,2006年后由李炳云经营,2009年由肖永林为代表购买砖厂,股东为肖永林、赵敏、肖永忠、李娟、赵小艳、赵清华,2009年1月18日股东赵小艳、肖永忠退股,2010年股东赵敏、肖永林退股后,由赵清华、王存良两个家庭合伙经营,2011年正月赵清华退股,王存良支付转让款244000元给赵清华,以后由王存良家庭经营砖厂的事实;10、王自希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1、赵彩云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2、户籍资料,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前被告李娟、王雄及儿子王赜豪与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未分户,系大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李娟辩称: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是被告李娟的个人独资企业,是被告王雄、李娟夫妻经营,不是与其他家庭成员被告王存良、邓秋香共同经营;经核对数据只有王从文、王应优的单价不符,对王建良等人的数据及金额无异议;现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已无资产,所有债务由被告李娟、王雄负责清偿,但因砖厂严重亏损不予支付利息。被告王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持与被告李娟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娟、王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存良、邓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辩称,被告王存良、邓秋香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各被告无异议,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与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无关联,各被告认为证据3、证据7是被告王存良代替被告李娟签字,各被告认为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证人的猜测,且证人与被告方有意见,各被告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砖厂的所有权人包括被告王存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大家庭共同经营砖厂。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王存良是砖厂股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李娟、王雄与被告王存良、邓秋香家庭共同经营砖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系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炳云,股东为李炳云;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娟与其他股东肖永忠、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赵小艳合伙受让李炳云的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2009年1月18日股东赵小艳、肖永忠退出经营管理,由股东赵敏、赵清华、肖永林与被告王存良合伙承包经营,2009年1月19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投资人为肖永林,但对股东未作变更;六股东合伙一年左右,股东赵小艳、肖永忠、赵敏、肖永林退股,由赵清华、被告李娟合伙经营,于2010年6月22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投资人为李娟,实际股东赵清华未予登记;2011年正月赵清华退股,由赵清华的儿媳王丰年与李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砖厂由李娟受让,王自希、赵清华、被告王存良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协议李娟在2011年2月18日前支付转让款242000元给转让方。原告王建良于2012年6月2日以每个0.28元的价格向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购买红砖60000个,预付红砖款16800元,被告双峰县和合机砖厂只供货16500个,未供货43500个,折计人民币12180元。2011年2月18日后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由被告李娟所有并经营,经营至2012年10月,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停产,无法向原告供货,被告李娟以砖厂全部资产清偿了砖厂的部分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购砖款,因砖厂已无资产,被告李娟认可由投资人即被告李娟与家庭成员即被告王雄共同负责清偿。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存良是砖厂的实际股东,也不足以证明砖厂系被告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但被告李娟经营该砖厂期间系与被告王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共同清偿原告的红砖预付款。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娟与其他股东肖永忠、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赵小艳合伙受让李炳云的个人独资企业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2009年1月1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并登记为肖永林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股东李娟、肖永忠、肖永林、赵敏、赵清华、赵小艳的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期间,股东分次退股,被告李娟个人于2011年2月18日后最终取得砖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负责砖厂的债权债务。本案证据表明,被告王存良并非砖厂的股东,被告王存良在砖厂的活动应当视为受被告李娟的委托,系代替被告李娟行使经营管理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娟取得砖厂的所有权后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砖厂;被告王雄、李娟系夫妻,被告李娟经营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期间发生在与被告王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依法认定系被告李娟、王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王建良要求被告李娟、王雄共同清偿红砖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建良要求被告王存良、邓秋香共同清偿红砖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王雄共同偿还原告王建良红砖预付款1218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良要求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王存良、邓秋香偿还红砖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被告李娟、王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清偿,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娟、王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焕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