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朱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朱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明华。被告朱福东。原告张明华与被告朱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以结婚及做生意所需资金为由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了月息两分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4年5月,对于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福东于2014年先后陆续向原告张明华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5日、3月13日、5月4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具体金额及借款期限分别为:2万元(1个月)、12万元(3个月)、10万元(6个月)、11万元(2个月);原告实际分别交付被告现金19600元、117600元、98000元、107800元,共计343000元。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福东向原告张明华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案涉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343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积极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起计算,因其中137200元(即案涉19600元、1176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关于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98000元、1078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被告朱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其中137200元自2014年6月起计算、98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1078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朱福东负担7050元,原告张明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