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侯西建(已判刑)处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一只,后将“小天鹅”送给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供他人食用为目的,明知小天鹅是珍贵野生保护动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远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