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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349号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蔬菜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陈永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工业园区。本院执行的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榆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80元、申请执行费5580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向申请人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下剩121217元货款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申请人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3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