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石国盛与甘龙华、张光华、曹茂德、曹国良、曹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盛,甘龙华,张光华,曹茂德,曹国良,曹松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石国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甘龙华(又名甘隆华),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茂德,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国良,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松柏,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国良、曹松柏的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石国盛诉被告甘龙华、张光华、曹茂德、曹国良、曹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攀、徐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曹茂德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石国盛,被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刚胜,被告曹茂德,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盛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接受被告曹松柏的聘请,到被告张光华私人建房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不慎被墙壁上外露的一根铁丝扎伤右眼,顿时血流不止。后我被送往大冶市xxx医院、黄石市xxx医院、武汉市xxx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14日,大冶xxx鉴定所对我受伤伤势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右眼伤残七级。故诉请法院要求建设工程分包人被告甘龙华,发包人张光华,承包人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20.02元。原告石国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石国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支出8429.8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七级,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约1800元,营养期限4周。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24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十九张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代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50元。证据七、鉴定人出庭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被告甘龙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光华辩称,我在大冶市xxxxx三号建设一栋五层私房,该私房建设工程,我已发包给被告甘龙华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甘龙华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我的房屋是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实际施工,原告是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安排的施工人员,我只是监督和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专业人员没有按操作规则进行施工,在没有外力作用情况下,其眼睛被木匠留在墙上的铁丝戳伤,是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所致的结果,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自负70%的过错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光华、甘龙华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的事实。被告曹茂德辩称,我从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手中接受建设工程外墙砖承包事项是事实。原告石国盛是我叫去做事的,我和原告石国盛是团体关系,我从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手中拿到工钱后,按原价与原告结算,收益平分。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和原告一样都是被告曹国良、曹松柏的雇员。我们施工工具系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提供。原告受伤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茂德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国良、曹松柏辩称,被告张光华的房屋建设工程系被告甘龙华转包给我们,我们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甘龙华从中截留了建房利润35000元。我们将房屋的外墙砖工作以36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曹茂德。原告系被告曹茂德请来的人员,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曹茂德发放。故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曹茂德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七级伤残鉴定意见,我们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25元,应由原告负担。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国良、曹松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黄石市xxx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属十级、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营养期限1个月。证据二、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曹国良支付鉴定费2525元的事实。证据三、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曹国良支付原告检查视力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四、租车费证明一份。拟证明曹国良支付租车费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光华、曹松柏、曹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涉费用是被告曹松柏、曹国良支付;对证据四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发票且费用过高。被告曹茂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石国盛,被告曹茂德、曹松柏、曹国良对被告张光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石国盛对被告曹松柏、曹国良提交的证据一,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按八级伤残确定;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曹茂德、被告张光华对被告曹松柏、曹国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石国盛提交证据四,已被重新评定结论变更,不予确认;证据五、合法、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七,虽无票据,但确系鉴定人员出庭时,原告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松柏、曹国良提交的证据一该鉴定意见系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意见与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质询时所作解释即原告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应属10级范畴相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光华将其位于大冶市xx街道办事处新3号一栋五层房屋承包给被告甘龙华承建。被告甘龙华承接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施工。2013年3月15日,被告曹松柏将该工程的墙体贴砖工作以36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曹茂德施工。然后,被告曹茂德召集包括原告石国盛在内的施工人员共同施工,并约定按36元/㎡的价格计付工资。同年3月18日16时许,原告石国盛低头捡砖作业时,不慎被毛坯墙裸露的一根铁丝戳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xxx医院、黄石市xxx医院、武汉市xxx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垫付费用10000元(含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累计支出8429.80元),同时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另支付其它医疗费2000元。2013年8月14日,大冶xxx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势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石国盛右眼球破裂伤行探查清创缝合术后,属伤残七级,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约1800元,营养期限四周。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对原告石国盛七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9日,黄石市xxx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评定,意见为:属伤残十级,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一个月,后期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约2000元,营养期限一个月。另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垫付交通费500元、检查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另查明:原告石国盛、被告甘龙华、张光华、曹茂德、曹国良、曹松柏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石国盛家庭成员:父亲石xx(1954年6月29日生),母亲曹xx(1957年12月24日生),长子石xx(2009年11月26日生),次子石xx(2010年12月16日生)。原告石国盛兄弟姐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华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甘龙华施工,其后被告甘龙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施工。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在施工中将该工程墙体贴砖工作以36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曹茂德施工。然后,被告曹茂德召集包括原告石国盛在内的施工人员共同施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光华与原告石国盛、被告甘龙华、曹茂德、曹国良、曹松柏之间系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原告石国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双方认可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的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张光华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人员施工存在选任及监督管理上的过失,被告曹国良、曹松柏接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人员施工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被告曹茂德无建筑资质组织人员施工存在监督管理上的过失;原告石国盛作为劳务人员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石国盛受伤损失,由被告张光华、甘龙华、曹国良、曹松柏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曹茂德承担10%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原告石国盛的受伤损失,经审查为:医疗费84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5213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225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检查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酌定1400元(4周×7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4394.92元。由被告张光华、甘龙华、曹国良、曹松柏各承担赔偿12878.98元,被告曹茂德承担6439.49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张光华、甘龙华各赔偿原告石国盛损失13545.88元,被告曹国良、曹松柏赔偿原告石国胜损失27091.76元,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已支付13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91.76元。被告张光华、曹国良、曹松柏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结果没有过错,被告曹茂德辩称其与原告是团体关系,按原承包价格与原告结算,受益平分,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曹国良、曹松柏辩称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525元应由原告承担意见,因该费用系其举证过程中所需支出的费用,该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华、甘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石国盛损失13545.88元;二、被告曹国良、曹松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盛损失13791.76元;三、被告曹茂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盛损失6771.89元;四、驳回原告石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6.40元,由原告石国盛负担325.64元,被告张光华、甘龙华、曹国良、曹松柏各负担651元,被告曹茂德负担3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x专户;帐号:17—15x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曦人民陪审员  马攀人民陪审员  徐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