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楠,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王建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王建飞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楠,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坪公路89号涌鑫工业区5号厂房第5层。法定代表人:石传斌,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村裕兴科技工业园B栋5楼。法定代表人:王建飞,经理。被告:王建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李楠、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王建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430076637.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飞、被告王建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李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音响(VS-1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李楠,专利号为201430076637.X,该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李楠于2014年11月30日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开始,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大量销售侵权蓝牙音响。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建飞作为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王建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彼此财务独立而不产生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对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司研发、制造;二、我司不具有侵权的过错,没有恶意;三、我司只卖了4个样品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王建飞答辩意见同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24年4月2日。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专利号为201430076637.X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李楠,后李楠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给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实施使用,并将该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证据5、(2015)深证字第15520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6日,谢小如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找到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销售网页,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894054340301598,并对网购流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第10-12页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产品订单详情见公证书第28页。公证书第2页显示,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证书第8页载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厂房面积足有800平方米”;第11、13、14页,有“厂家直销”“最佳合作工厂”、“出厂包装”等文字宣传。证据6、(2015)深证字第15521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2日,谢小如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到通过中通快递寄来的被诉侵权产品,物流单号:768254280962。证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7、(2015)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2015年1月12日,谢小如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点击订单号为“894054340301598”的订单,查看物流详情,该网页显示,物流公司为ZTO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68254280962的快递已被签收。物流详情见该公证书第8页。证据8、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证据9、产品购买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80元。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是人民币3180元。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不是我开的。两被告共同提交抗辩证据如下:证据1、其在阿里巴巴订单详情、交易记录的打印件,证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仅销售4个被诉侵权产品;证据2、阿里巴巴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店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广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便上述网页信息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仅售出4个被诉侵权产品,因为销售也不仅仅是线上,还有线下销售,也不仅仅是在阿里巴巴的线上销售,还有在其他的销售途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网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无法确认。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均系网页信息打印件,具有随意更改性,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李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音响(VS-1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30076637.X,专利权人为李楠。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该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4年11月30日,李楠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日期:2015年1月20日;合同有效期:2014年11月30日至2024年4月2日。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2015)深证字第1552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谢小如在公证处,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登录后,找到标注“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页面,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生产信息为“提供加工定制,厂房面积足有800平方米”、“厂家直销”“最佳合作工厂”、“出厂包装”等。原告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4个,订单号:89405434031598。(2015)深证字第1552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代理人谢小如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当场收到“ZTO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68254280962。上述人员共同打开包裹,将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某物品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保存。(2015)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登录后,进入“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89405434031598的订单,查看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ZTO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68254280962的快递已被签收。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封存情况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纸箱内有4个产品、一张背后标注“王先生158××××2258”的收据。四个产品均采用独立的纸盒包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整体呈一鼓形,呈轴对称,其上部直径稍小,下部直径稍大,中部为透明材质外壳连接,中部内部可见一柱体,柱体的两侧分别为下行的抛物线和上行的抛物线,柱体中部开设有长条形开孔,下部安装有三个长条形的按钮;俯视图:上部有一喇叭;后视图:下部右侧有两接口,左侧有一拨动键;仰视图:底部呈环形垫圈,左右视图与主视图整体基本相同,仅是显示按键的角度不同。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设计。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一鼓形,呈轴对称,其上部直径稍小,下部直径稍大,中部为透明材质外壳连接,中部内部可见一柱体,柱体的两侧分别为下行的抛物线和上行的抛物线,柱体中部开设有长条形开孔,下部安装有三个长条形的按钮;上部有一喇叭,下部右侧设有两接口,左侧有一拨动键;底部呈环形垫圈,左、右视图与主、后视图整体基本相同,仅是显示按键的角度不同。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按键的个数不同: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有3个按键,被诉侵权产品有5个按键。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当庭确认,其在http://www.1688.com“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上刊载的“蓝牙音响”产品图片系其上传,与当庭比对的产品系相同产品。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3000元,产品购置收据金额人民币18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王建飞系该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在按键的个数不同: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有3个按键,被诉侵权产品有5个按键。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二者均为音响,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蓝牙音响”的行为,且两被告均当庭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关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其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其次,其在经营网店上自认其经营模式为“工厂直销、生产加工、提供加工定制,”其生产实力为“厂房面积足有800平方米”;再结合其未提交抗辩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建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前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音响(VS-18)”、专利号为ZL20143007663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楠、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王建飞应对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楠、深圳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深圳市歌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王建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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