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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卢成宋与张志生、董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宋,张志生,董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卢成宋。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51102664。被告张志生。被告董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河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卢成宋与被告张志生、被告董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宋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张志生、被告董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唐海路老四电气焊前时,被告张志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作业车拖带的冀B×××××重型货车的水箱脱落与原告相撞,造成车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志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董洪祥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2.2元、护理费4734.83元、误工费21600元、误工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9307.03元。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查无报案记录,需我公司对保单原件予以核实后进行确定。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需请求酌定减少。被告张志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B×××××重型作业车,我是车辆的司机,是车主董洪祥雇佣的我。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洪祥辩称,事故车辆冀B×××××重型作业车是我所有,驾驶人张志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张志生驾驶被告董洪祥所有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拖带冀B×××××重型货车行驶至唐海路老四电气焊前时其水箱脱落,与原告卢成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原告卢成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13020742014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成宋无责任。原告卢成宋因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1、卢成宋未达到伤残等级;2、卢成宋自受伤��日起休息陆个月;3、卢成宋需人护理贰个月。原告卢成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72.2元(凭票据)、误工费15802.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87.79元∕天×6个月×30天)、护理费4734.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合计损失人民币23209.2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生驾驶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洪祥,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成宋外科急诊病历首页、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志生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42014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生驾驶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张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卢成宋直接赔付。原告卢成宋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相关病历材料佐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及护理时间均有鉴定结论意见佐证证明,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误工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的标准结合原告司法鉴定中所需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较高,综合原告卢成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成宋人民币22609.23元。(医疗费1872.2元+误工费15802.2元+护理费4734.83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成宋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100%}(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到原告卢成宋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