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昌云、徐桂兰诉被告袁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赵昌云,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徐桂兰,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运锋,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袁潇,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沭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尹彬彬,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昌云、徐桂兰诉被告袁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云、袁潇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运锋、被告袁潇、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云、徐桂兰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赵昌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徐桂兰行驶至郯城县东外环龙门村路口时,与被告袁潇驾驶的鲁Q996**号“长安牌”轿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昌云支出医疗费39111.4元、原告徐桂兰支出医疗费6467.3元,经鉴定原告赵昌云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查验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以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本案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袁潇驾驶鲁Q996**号“长安牌”轿车沿郯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村路口时,和由西向东行驶赵昌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昌云、徐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袁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昌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国系被告袁潇驾驶的鲁Q996**号“长安牌”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赵昌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9186.9元(含病例复印费50.5元、救护车费25元),其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原告徐桂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524.8元(含病例复印费32.5元、救护车费25元),其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赵昌云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昌云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赵昌云支出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昌云、徐桂兰系夫妻关系,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均为69岁,原告赵昌云为退休教师。原告方主张护理费及赵昌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赵运峰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赵运峰,民族汉,出生1975年10月28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昌盛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10286117。”原告赵昌云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111.1元、护理费80.06元/天×15天=1200.9元、出院后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2144.2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000元、专家红包2000元、保全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86609.80元;原告徐桂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67.3元、护理费80.6元/天×1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8167.9元。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徐桂兰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其存在腰椎骨质增生等老年疾病,原告赵昌云存在左股骨头坏死、还做过右股骨头置换术,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徐桂兰在6月28日至6月26日出院及原告赵昌云在6月22日至7月1日出院均属于挂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相应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与原告赵昌云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床位费、治疗陈旧性疾病的用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单据,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损未提供相应评估报告确定实际损失,专家红包不受法律支持,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告袁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袁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认可被告袁潇预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袁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袁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昌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昌云、徐桂兰在赵昌云与被告袁潇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均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袁潇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昌云与被告袁潇间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2:8。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赵昌云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赵昌云、徐桂兰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但原告赵昌云为退休教师、事故发生时均为69岁,二人系夫妻关系,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原告赵昌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方未对原告方用药情况申请区分鉴定,其主张扣除原告方治疗陈旧性疾病及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依据不足,不宜支持,本院对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5711.7元(赵昌云391**.9元+徐桂兰6542.8元)予以确认;原告赵昌云损伤较重,其在出院后仍需适当护理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护理75天时间过长,酌情支持30天,护理人员赵运峰系二原告之子,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赵昌云护理费确认为2401.80元(护理30天*80.06元/天),但原告徐桂兰主张护理费800.60元适当,可以支持;二原告年龄较大,其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应为必要,但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原告赵昌云营养费600元、徐桂兰营养费2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其可在补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专家红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方认可被告袁潇预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711.7元、护理费3202.40元(赵2401.80元+徐8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营养费800元(赵600元+徐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86008.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996**号“长安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202.40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47146.40元;原告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含医疗费35711.7元(医疗费总额45711.7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等计款37261.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29809.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76955.76元);原告方剩余损失含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1600元,由被告袁潇按80%的比例赔偿1280元,该赔款可在被告袁潇与原告方结算预付费用(计款5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云、徐桂兰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695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潇按责任赔偿原告赵昌云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元,该赔款在被告袁潇与原告方结算预付费用(计款5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赵昌云、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赵昌云、徐桂兰负担153元、被告袁潇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