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彭世明申请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世明,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762-1号申请执行人彭世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职工,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伟的公积金收入59,0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申请费1,341.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