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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倪良君与陈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良君,陈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倪良君,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晓亮,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倪良君与被告陈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晓亮向原告倪良君借款人民币139,240.00元。当时被告陈晓亮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用被告陈晓亮所有的**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室两套住宅楼做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倪良君多次向被告陈晓亮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晓亮偿还欠款139,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倪良君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肆拾元¥139,240.00,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1日,附抵押楼票一张,如到期未还,楼归倪良君所有,如有重复以此据为准。借款人:陈晓亮、中间人:崔凤祥、于春影,2012年4月21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9,2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将楼房票据抵押给原告。由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陈晓亮将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室楼房票据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晓亮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本院对陈晓亮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为:我确实欠倪良君钱,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打算用我自己所有的楼房折价抵偿给原告。被告陈晓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陈晓亮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被告陈晓亮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以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晓亮向原告倪良君借款人民币139,240.00元。当时被告陈晓亮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用被告陈晓亮所有的**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室两套住宅楼做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倪良君多次向被告陈晓亮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倪良君与被告陈晓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晓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亮偿还借款本金139,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倪良君借款本金139,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被告陈晓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