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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庆与刘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张庆,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森,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与被告刘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当日从其邮政银行存款账户内取款49000元,又从家里拿现金6000元借与被告,后被告又因其他原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原告自2015年3月中旬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从工资存折上取款49000元,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三、被告户口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刘桂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桂森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从本人银行存折中取款49000元,又从家里拿了现金6000元,当天交付给被告共计5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以上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庆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