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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飞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张飞海,马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郭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郭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甲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飞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人张飞海及其辩护人谢新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飞海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醉酒的郭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村中道路路北马树超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旁边时,郭某丙摔翻在地,马树超驾驶G87951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郭某丙碾压,导致郭某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飞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郭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司法鉴定检验,张飞海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39mg/100mL;郭某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8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郭某丙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451.66元。被告人张飞海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飞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事发后能够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树超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郭某丙明知被告人张飞海醉酒驾驶依然乘坐车辆,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公司商业险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飞海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醉酒的郭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村中道路路北马树超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旁边时,郭某丙摔翻在地,马树超驾驶G87951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郭某丙碾压,导致郭某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已支付二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飞海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豫G×××××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飞海身份证明,到案证明,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某丙死亡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丙无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09、510、5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马树超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被告人张飞海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39mg/100mL,被害人郭某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81mg/100mL。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证言(1)证人马树超证言,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豫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吕村资源税票点东侧时,其看到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直接行使至其车前,其赶紧停车,电动车驾驶人称过不去,让向后倒,其便向后倒了一米左右,随后其看到电动车从其车右侧绕行过去向东行使,其起步后走了二三米,感觉车压着东西了,其下车后发现车后轮压着一个人,刚才那辆电动车摔倒在其车后面,其赶紧用手机拨打110和120。(2)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4月20日18时许,郭某丙喊其去吃饭,在饭店郭某丙让其喝酒,其因为身体不好未喝,谈话时张飞海去了,郭某丙和张飞海就开始喝酒,大概半小时后其离开了。7.被告人张飞海供述,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其和老皮(郭某丙)、老孙(孙某)吃完饭后,其骑电动车带着郭某丙向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工地项目部走,路南车多,其行驶到路北,路北停有一辆大车,其行驶至大车前向大车摆手,示意说向北边的项目部拐弯,其在大车北侧向东行驶时,大车也加油往前走,其与郭某丙说话无人回答,其回头看到郭某丙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那辆大车右后轮处有血,其赶紧去喊那个大车司机。晚饭时其喝了不到一两白酒,郭某丙喝了二两多白酒。被告人张飞海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就本次事故和解到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G×××××号货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张飞海、马树超与郭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号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树超系实际车主,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事故造成郭某丙死亡,郭某丙户籍为辉县市居民家庭户口,非农业户口,郭某丙需抚养人员有二人,母亲朱某需抚养5年,儿子郭某甲需抚养9年。3.交通费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现金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海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海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应获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以上合计为617313.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507313.84元因马树超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40%即202925.54元,共计312925.5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树超已支付2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履行该赔偿款312925.54元时予以扣除,直接将20000元返还给马树超,故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292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郭某乙、郭某甲赔偿款292925.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