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庞春祥与蒲善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祥,蒲善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庞春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善权,男,汉族。原告庞春祥与被告蒲善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蒲善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砌渗水井,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50元。2015年9月14日早,原告随被告继子到前进镇繁荣村开始砌渗水井时,从下井的绳子上滑落到井底,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29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2、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4天);3、误工费15,241.50元(36,581.00元/年÷12个月×5个月);4、护理费4,200.00元(60天×70元/天);5、鉴定医疗费1,742.00元;6、鉴定交通费471.00元;鉴定费2,310.00元,以上合计102,75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1、原告受伤第一时间未通知被告,只是在中午吃饭时,原告谈到其受伤了,但当天原告并未停止干活,如果原告当时将胸、腰椎摔坏,不可能继续干活;2、2014年9月15日,被告带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只是肋骨上有伤,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就出院了,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00.00元是因为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出于同情,所以原告不可能伤到胸、腰椎,该伤应当是旧伤;3、当时干活现场有建房屋其他施工人员在场,如果原告受伤,其他施工人员应当知道,但其他施工人员并没有告知被告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视听资料及打印稿。证实原告受伤被告是知道的。经庭审质证,有异议,提出该录音是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7月份说的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起诉前二十天形成的。2、、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在关氏正骨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肋骨多处骨折,胸、腰椎3个横突骨折为九级伤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00元,交通费471.00元,鉴定医疗费1,7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3号证据均无异议。4、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00元,鉴定医疗费1,742.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鉴定花销车费及出租车费用合计为4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4-5号证据不予质证,理由为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标、赵焕臣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二位证人在给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建房屋,当时被告给繁荣村砌渗水井,在2014年9月14日当天,看到被告继子与原告在砌渗水井,并没有看见原告发生过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该两位证人无法证实原告在砌渗水井时未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砌渗水井,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50元。2015年9月14日早,原告随被告继子到前进镇繁荣村开始砌渗水井时,原告将下井底的绳子固定后,顺着绳子往井底下时,由于绳子湿滑,致使原告没抓住绳子,直接滑倒井底,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继续为被告继子递砖至当天中午,原告将受伤的情况告诉了被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带领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后到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为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9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多处骨折,胸、腰椎3个横突骨折为九级伤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00元,鉴定检查费1,742.00元,鉴定交通费47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无正式职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庞春祥受雇于被告蒲善权,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掉入井中摔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蒲善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蒲善权的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在伤后五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五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无业人员,庭审中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034.00元计算即每天为1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01.61元计算并不高于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5,241.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天后治愈出院,故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1人,每天5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普通护工每天7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4,2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鉴定交通费471.00元、鉴定检查费1742.0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02,552.00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1,531.20元,被告以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未受伤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已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善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春祥61,686.6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1,413.00元,由原告负担9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