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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崔万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2116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万铁,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万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崔万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55.17元,支付19个月的违约金1966.2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认为物业费是五毛,物业公司是按一块三向我收取的,我不同意,我的合同定物业费是五毛的,我按这个标准去交,物业公司不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路南侧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25平方米。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2007年12月20日与小区建设单位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为包干制,住宅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0.5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A、B座2元/平方米/月,多层和高层住宅1.3元/平方米/月,临街门市网点和车库0.6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半年或年度方式交纳,于应缴费期的中间月15日前支付,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5年购买房屋时与房屋建设单位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90元/平方米/月,被告即认为原告按2013年11月3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其收取物业费不合理,拒绝按约交纳物业费,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故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新湖·北国之春”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在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中有关物业服务条款,是在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签订,其内容和相关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等均适用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在对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亦不再及于小区业主和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重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范,《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园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关于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属于原告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万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155.08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