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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阿巴拜克热s阿卜杜拉诉被告沐俊林、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沐俊林,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自立,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俊林,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258号华源国秀家园53栋3-402号。法定代表人:沐俊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诉被告沐俊林、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及委托代理人武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俊林、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因到期不能还钱,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金额4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沐俊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出示被告沐俊林在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款45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人民币450000元整”,欠条上注明沐俊林的身份证号码及沐俊林的本人的指纹和签名,证明被告沐俊林借原告方450000元;原告出示2014年6月1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是沐俊林,汇款金额是10000元。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驾驶挖掘机承揽土方工程,给被告沐俊林的300000元是原告从别处借的钱,15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周转的资金,还有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沐俊林银行卡上打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460000元。庭审中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表示撤销对被告新疆沃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借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借条内容明确被告沐俊林向原告借款合计460000元,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沐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俊林给付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借款460000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46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460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200元,送达邮寄费6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沐俊林应给付原告阿巴拜克热·阿卜杜拉款额合计4685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