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998号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何心铭,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10M之一。法定代表人蔡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货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外贸货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土地开发总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被告与福建厦门经贸集团(以下简称经贸集团)先后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9月28日及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约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本案依法应归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土地开发总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承接的是经贸集团就涉案土地本身原享有的物权,而不是承接经贸集团与被告之间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告并非上述《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概括承受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第17条的约定不适用于被告。其次,本案讼争地块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