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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行至平顶山市“上上城”小区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