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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秀义诉谷士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义,谷士礼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高秀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士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义与被告谷士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义诉称,1994年10月5日,经中证人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说和,被告将其自有房屋瓦正房三间半及宅院以2万元的价款卖给我,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款2万元分两次付清,1994年10月5日支付定金2000元及1万元价款,剩余8000元于1994年10月23日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宅院交付给我,我居住使用至今。由于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口头约定待被告签订权属证书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4日,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丰润集用(2009补)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书下发后,开始操持办理过户手续,我为此缴纳了800元的税金。我交完税金后,被告一反常态,不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几年来,虽经中证人多次说和,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我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士礼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1994年10月5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已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自动放弃办理过户。2003年原告自愿放弃合同内容,被告以16000元的价格赎回半所宅院及正房两间,赎回款项已付清。原、被告分别居住各自房产及宅院至今。原告再基于原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994年10月5日,被告谷士礼将祖遗三间半瓦正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用(2009补)第XXX号)卖给原告高秀义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2003年9月15日,原告高秀义将后建两间平房卖给被告谷士礼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宅基地的界限。无论2003年9月15日协议是否后添加文字,均本院均无法判断宅基地的界限,现双方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双方应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秀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