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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杨树枝,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春胜,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太东,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树枝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杨树枝可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杨春胜、杨太东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了责任担保。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树枝再次循环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树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862.6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2862.64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2、被告杨春胜、杨太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树枝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授信额度为3万元的小额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购饲料,单笔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人为杨太东、杨春胜。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树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树枝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尾号为1012的银行卡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春胜、杨太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杨树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树枝以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贷款3万元,利率执行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树枝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最后一次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862.64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树枝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555元、罚息630元、复利53.66元,以上共计33238.66元。至此,被告杨树枝所欠借款本息已全部理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明细表以及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树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树枝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树枝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枝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春胜、杨太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杨树枝应予负担。被告杨春胜、杨太东为被告杨树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被告杨春胜、杨太东应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树枝、杨春胜、杨太东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杨树枝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杨树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311元,被告杨春胜、杨太东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