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荀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女,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生于1941年7月1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雷某某之父。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雷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0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3月31日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被告雷某某便断绝经济联系,不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现今,双方家庭已陷入冰点,夫妻感情再无任何一丝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本人于1999年与荀某某结婚,2000年生女儿雷某乙,2002年购买某小区504房,2004年办房产证,户名登记为荀某某。该房内部价6.8万元,我向父母借款40000元,其余由我和荀某某出资。婚后2002年我们便一起外出打工,在广州海珠区租房生活。后因双方工作调整,未在一起居住,但逢周末我们都是相约一起见面游玩。在工作期间我也是关心爱护女儿,经常打电话询问女儿学习生活,并委托父母常去某小区看望。每年春节回家也必定看望荀某某父母,带女儿走亲访友。2003年,荀某某与别人合伙开厂,我帮助编写打印合同文件,低三下四向同事朋友亲戚借钱,帮助她度过经营难关,自始至终对家庭付出所有精力。2004年后,由于生活、精神、工作、家庭等各种压力,我患上高血压,长期忍受病痛的折磨。谁知荀某某却起诉到法院和我离婚,并不让我回家看女儿,电话接通对我也只是谩骂。因我响应国家号召,就只生育了一个女儿。为了女儿的前途和幸福,希望法庭不要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某某与被告雷某某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雷某乙,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现为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各自工厂宿舍居住,长期缺乏交流和沟通。期间,被告雷某某定期向荀某某及女儿雷某乙汇付生活费用直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原告荀某某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3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原告荀某某以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以原告姐姐荀某甲汉中某机械厂职工的资格购买该厂位于汉台区莲湖东路某小区面积82.2㎡经济适用房一套,房产证号0329**,登记所有权人为荀某某。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现价值22万元人民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2、婚生女雷某乙户籍证明;3、汉中市城市房屋监理处032920号房产证;4、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雷某乙、荀某甲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部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婚生女监护权及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关系建立在共同生活互相关爱的基础上。本案原、被告最初虽因工作关系导致分开生活,但在分居期间内,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导致感情疏离。原告荀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且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雷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鉴于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经征询其本人意愿,确定雷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业经查明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汉台区莲湖东路某小区住房一套。因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该房产归原告荀某某所有,并由其向被告雷某某给付财产补偿款10万元整。原告提出的对雷某某工资收入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荀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荀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整直至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汉台区莲湖东路某小区14幢504号房屋(房产证号0329**号)归原告荀某某所有。原告荀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雷某某给付财产补偿款100000元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荀某某或者被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