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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志龙与江竹伟、黄招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龙,江竹伟,黄招荣,江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方志龙。委托代理人:蔡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竹伟。被告:黄招荣。被告:江松花。原告方志龙与被告江竹伟、黄招荣、江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志龙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竹伟、黄招荣、江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志龙诉称:被告江竹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黄招荣、江松花作为保证人在二份协议上签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将款项汇入江竹伟的银行账户中。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刻意回避。原告请求:1、被告江竹伟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黄招荣、江松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8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银行对账单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诉称事实以及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竹伟、黄招荣、江松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江竹伟、黄招荣、江松花以猪场周转和公司周转转贷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江竹伟系借款人,黄招荣、江松花系保证人,其中一份为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另一份借款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二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招荣、江松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通过泰隆商业银行将40万元汇入了江竹伟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竹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黄招荣、江松花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因此花费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该利息也应当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判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龙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黄招荣、江松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江竹伟负担,被告黄招荣、江松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