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因赌资纠纷伙同“小平”、“阿某”、“严某”等人(均另处理),经合谋后,携带弹簧刀、棍棒等工具,驾驶小车,去到本区石楼镇长江路富城棋牌室,在该室三楼一房间,被告人包某以刀柄敲打将被害人汪某头部并使用暴力拖拽等方式,将被害人带离富城棋牌室,带至本区大龙街富怡路傍江东村段偏僻一山头上,搜走被害人身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朋友,转账人民币6000元至被告人包某持有的银行卡上。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佳发商场内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安某、程某、马某、雷某、宋某、包某诚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通话记录、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结伙持械拘禁被害人的情节较为恶劣,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虽得到被害人谅解,仍不足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