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乐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91号罪犯张乐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乐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682号、第5529号、第106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